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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6-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高检发诉宇[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1日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注意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不应当采取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不当,超过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必要限度的;

  (三)对已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涉案精神病人,未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尚未采取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宣告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开展调查。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拟不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开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适宜到庭,且到庭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准许其到庭。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附卷。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未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未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收到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的违法情形,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机关。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根据纠正意见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有申诉人、控告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实施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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